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110年度偵字第8002號、110年度偵字第8224號、110年度偵字第8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揚恩 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揚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零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映蓉 置放在該處外之塑膠籃1個、洗衣刷2個、釣魚冰箱2個、手工木製品1個、捕鼠器1個、噴水器2個、鋼杯1個、塑膠水桶1個得手後逃逸。
二、林揚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 王品 分所有之海鮮乾貨零食商品1袋(共43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林揚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君傑 所有之禁止告示牌1個得手,又接續於同日8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君傑所有之禁止告示牌1個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四、林揚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零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葉秀真 置放在該處外之掃把1支、拖把1支、垃圾桶1個、清潔劑1瓶、塑膠手套1副得手後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品分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一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二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三部分);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事實四部分)。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三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君傑所有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林揚恩雖罹患有「行為規範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之病症,然而,經本院將被告林揚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案主之判斷能力及行為能力,雖可能受疾病影響而受損,但案主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智力受損程度不影響其對於是否違法之判斷。而綜觀案主每次犯案過程,均因與案父爭吵或是被罰款等外在原因,造成情緒不穩,進而以不當之行為發洩情緒,並無受精神症狀所影響造成判斷力受損。最後,案主連續犯案一個多月間,其尚可維持正常生活並參加職業訓練,代表其生活自理、工作能力、認知功能等,均未出現明顯缺損。故判斷案主之『辨識行為的意義』的認知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行為控制能力,雖可能受疾病影響,但其程度最多為『輕微降低』。」,有該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4031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113頁)。依上述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林揚恩雖輕度智能不足,但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輕微降低程度,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仍然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並可辨識其行為有違法之虞,且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具有責任能力,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並與告訴人陳君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5頁),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低微等犯罪情節,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之4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噴水器1個、鋼杯1個,如事實二所示之海鮮乾貨零食商品3包,如事實四所示之掃把1支、拖把1支、垃圾桶1個、清潔劑1瓶、塑膠手套1副,均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黃映蓉、王品分、葉秀真,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塑膠籃1個、洗衣刷2個、釣魚冰箱2個、手工木製品1個、捕鼠器1個、噴水器1個、塑膠水桶1個,如事實二所示之海鮮乾貨零食商品40包,分別經被害人黃映蓉、王品分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禁止告示牌2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其業已與被害人陳君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1一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水器壹個、鋼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二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鮮乾貨零食商品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三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4四林揚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掃把壹支、拖把壹支、垃圾桶壹個、清潔劑壹瓶、塑膠手套一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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