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楊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7元,及自民國93
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
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
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9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49,30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
狀以:被告向原告申辦之現金卡積欠債務未如原告主張金額
之多,原告就主張事項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就原告主張之債
權主張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就利息部分則主張超過5年部
分,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
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間到場爭執,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被告最後還款日為93年5月10日,迄至原告107年10月
5日遞送支付命令聲請狀止,尚未屆滿15年,有原告提出現
金卡交易紀錄、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考,依民法第
129條規定系爭債權於未滿15年以前業因起訴中斷請求權15
年消滅時效之計算,又原告就本件主張債務之利息已縮減自
102年11月1日起算,就已完成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
已不再主張,是被告以原告應提出被告積欠金額之證據,及
系爭債權已屆滿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利息部分之5年短期
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為辯,核屬無據,不可
採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