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О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甲○○、丁○○,各處罰金伍仟元;丙○○,處罰金壹仟元。以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曾先後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二千元及六百元確定,並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亦曾先後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及二千元確定,並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除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外,另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及二千元確定,賭博罪部分並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該三人均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時許,與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地公廟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四人輪流做作莊,每回每人分得二顆象棋,可押注新臺幣(下同)二百至三百元不等,若所得象棋比作莊之人大,則可贏得與押注金額相等之賭金,若比作莊之人小,則由作莊之人贏得押注之賭金。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九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五千九百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四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有前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查被告乙○○、甲○○及丁○○有前述多次賭博前科,丙○○則無不良前科犯行,有該四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及骰子九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千九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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