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六八號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乙紙(票號:八六E○三四三五C,含息票六至十期),今因聲請人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三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台北郵局長安支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已逾廿日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民執全明字第四四五五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九十年度執全第四四五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六八號提存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五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九七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事件,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九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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