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十時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NET」服飾店內,以試穿為由,攜帶二件毛衣進入更衣室後,將其中一件穿於身上,然後再穿上自己之藍色衣服,復套上自己之黑色外套,而竊取該穿於身上之毛衣一件(價值新台幣九百七十三元)得手,於出更衣室後,將另一件衣服放回原處,即欲離去之際,因該穿於身上之毛衣上磁條觸動警報器,為店員甲○○所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查被告於警、偵訊雖承認於右揭時、地將該店之毛衣穿於身上,復穿上其所有之其他衣物,即離開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只是忘記脫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服務店之店員甲○○指證明確,其指稱「因乙○○到我所服務之NET服飾看衣服,並拿二件到試穿室試穿,一會兒拿一件出來,於是我便問她不是有拿二件,但乙○○說她只拿一件,事後對方走出門外,我們公司的防竊系統便發出警示聲,於是我便通知警方到場,並發現乙○○將衣服穿在裡面」(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有甲○○為領回前開被竊之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辯稱忘記脫下穿於身上之毛衣,然其係拿二件毛衣進更衣室試穿,惟出來時僅放回一件毛衣,經店員甲○○質疑,仍堅稱其僅拿一件試穿,若謂其無竊盜之犯意,於店員質疑時,理應將穿於身上內層該服飾店所有之毛衣脫下返還店家(且其將該店之毛衣穿於身上,復穿上其所有之其他衣服,顯係為掩人耳目)或結帳付錢,詎仍堅稱僅拿一件試穿,隨即欲離開,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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