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記載「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將支票交付友人作為調現使用,竟謊報支票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