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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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請人 張素疋 被告 洪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1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素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洪義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0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