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權選任辯護人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林夙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權與 潘金龍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未扣案),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潘金龍,前往告訴人 黃聰智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乘無人看管之際,被告與潘金龍即從該住處圍牆旁欄杆之間隙穿越進入該住處庭院,由被告先持該鐵撬1支,破壞上址住處窗戶後踰越侵入該住處(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紅酒1瓶、木框八仙圖1個、木雕(老鷹展翅)1個、湘繡藝品1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潘金龍則在該處負責把風,渠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其中八仙圖已由潘金龍變賣,得款1,000元,紅酒由潘金龍飲盡,木雕及藝品則由被告取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共犯潘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潘金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潘金龍,也沒有跟他一起去偷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潘金龍於指認時不能確定與其共犯本案竊盜案件之人即為被告,且潘金龍表示其與本案共犯之人年齡相仿,然被告與潘金龍實際年齡相差10餘歲,足見被告並非潘金龍所指之本案共犯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潘金龍所涉本案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易緝卷第109至112頁)。查證人潘金龍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4月初下午3時至4時許,我與 許敬忠 先至屏東縣里○鄉○○路勘查地點,當天晚上再與綽號「 番仔明 」之人(下簡稱「番仔明」)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番仔明」帶鐵撬1支前往該處,我們先從圍牆旁邊鑽入,再由「番仔明」持鐵撬將該屋鋁門窗撬開後進入屋內行竊,我在旁邊把風,竊得木雕、紅酒、湘繡藝品均由「番仔明」帶走,他賣得3,000元,我沒有分得金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並指認「番仔明」即為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4點我有和許敬忠先往本案住處查看,但沒有偷,到了凌晨才由「番仔明」開車帶我去本案住處,我從圍牆欄杆中間的洞鑽進去,「番仔明」則直接翻越欄杆進入,「番仔明」有帶鐵撬打破玻璃及撬開上鎖的窗戶,由「番仔明」先進入該住處,我跨坐在窗戶上接應他傳給我的東西,因為有路人發現我跟「番仔明」在偷東西,我們就跑了,「番仔明」拿了木雕及酒,我拿八仙圖及盆栽,我把八仙圖跟盆栽丟在田邊,因為我不敢回去拿,我叫許敬忠去幫我拿,八仙圖賣1,000元,酒喝掉了,木雕由「番仔明」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先跟許敬忠去現場看,我有拿石頭丟破本案住處2樓窗戶,要測試有沒有人在,但我後來是在凌晨時跟「番仔明」去的,我只跟「番仔明」認識1、2天,見過1、2次面,不知道他的本名、出生年月日,剛好在路上碰到,我們就一起去偷,這是我與他的第2次見面,鐵撬是我帶去的,我們一起將窗戶打破,行竊過程由「番仔明」先進入該住處,我跨坐在窗戶上接應他傳給我的東西,但因為有人來,我們分開跑,全部竊得的東西都是我拿走的,但因為怕被人發現,所以我丟在離現場約500公尺的路邊,後來叫許敬忠去拿,「番仔明」沒有拿,我在偵訊時陳述是錯誤的,因為我當初覺得誰帶走東西沒有很嚴重,所以就隨便說,酒被許敬忠喝掉,八仙圖跟木雕賣給回收業者,賣得的幾千元被我拿走,盆栽沒有賣還放在我家,湘繡我不知道可否賣錢;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為當時與我共犯本案竊盜案之人,當時警察給的指認照片比較像,我才指認的等語(見易緝卷第225至240頁)。準此以觀,證人潘金龍固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先與許敬忠先至本案住處勘查現場,嗣於當天晚上再與另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本案住處乙情之證述始終一致,惟證人潘金龍就與其共同行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就何人攜帶鐵撬前往本案住處行竊、所竊得物品由何人分得等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既潘金龍係實際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何以就其親身經歷之情節之證述未能一致,是證人潘金龍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佐以共犯者為減輕自己之責任,實有可能以自己之犯行經歷,摻雜真實及虛偽之說詞,推諉偽稱他人係分擔犯行之主要角色,藉此盡可能減輕自己刑責,是此部分僅係共犯潘金龍之自白,其證述之證明力本已甚低,尚需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又本案除證人潘金龍單一證述外,並未再查獲其他證人證稱或其他監視器拍攝被告有出現在竊案現場之相關事證,或被告持有任何盜贓物,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人潘金龍前開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則證人潘金龍之證言,雖有可能為真,惟亦不排除為隱藏其他共犯而隨意指稱他人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潘金龍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㈡參以證人潘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我在警局指認
後,刑事組的警察跟我說我指認的人綽號叫「番仔明」,我不知道當天跟我行竊之人的綽號叫「番仔明」,我都叫他「大哥」而已,第一次聽到「番仔明」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見易緝卷第241至242頁),足見證人潘金龍於指認前並不知悉「番仔明」即為其指認對象之綽號,而係於103年7月
3日經員警告知後,證人潘金龍始以綽號「番仔明」之人,作為認知與其共同行竊本案住處之共犯,則證人潘金龍與該共同行竊者僅認識1、2天,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得否於犯案後近3個月仍足以明確記憶與其共同行竊者之外觀、相貌,亦非無疑。此外,證人潘金龍與共犯本案竊盜罪之人認識僅1、2天,其共同行竊時為第2次見面,衡以潘金龍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意在行竊,顯非可公然或張揚為之,且從事此等違法行為之人不願其犯行遭他人查知而隱蔽為之乃屬常態,然依潘金龍所述與該共犯本案竊盜之人僅相識1、2天,顯非具相當之信任關係,潘金龍豈會僅在路上巧遇不熟識之人,即無畏於其竊盜犯罪行為遭不熟識之人揭發或毫無慮及事後事跡敗露遭人出賣之風險,即邀約該人共同行竊本案住處,實已悖於常情。準此,證人潘金龍所指認與其共同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或綽號「番仔明」之成年男子,均有疑義,自無從以證人潘金龍上開指認被告為其本案犯行之共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黃聰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並未目睹遭竊之經
過,僅能用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本案住處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佐證潘金龍上開所供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本案僅有共犯潘金龍上開自白,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潘金龍自白之補強證據,以擔保潘金龍自白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況潘金龍之自白亦有瑕疵,自難逕以潘金龍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