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永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8年7月2日23時至翌(3)日0時許間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文化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應予更正)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於108年8月1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日,其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永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831563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1頁;內警偵字第10831606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4頁反面;108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第1133號卷第189、196、198頁、本院訴字第1137號卷第163、170、17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
00、UU/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21至
25、31頁;警卷二第2、7、9、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133號卷第15至57頁、本院訴字第1137號卷第17至6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上開2次犯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卷附之「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乙情(見警卷一第3頁),惟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8年7月3日1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員警即發覺其手臂處有注射針孔痕跡,經詢問後,被告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員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將該尿液作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同日14時40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於108年7月3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至11頁),則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已先發現被告手臂有注射針孔之痕跡,堪認員警依其辦案經驗,於該時已因客觀情形而對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且於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警方已有驗尿結果之確切依據而對被告生合理懷疑,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亦係在其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對此記載容有誤會;另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部分,與上開查獲過程不符,顯然有誤,自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11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發布通緝乙情,有本院109年
1月30日109年屏院進刑正緝字第21號通緝書(通緝之裁判案號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1137號)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133卷第117至121頁;本院訴1137卷第103至
10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查獲歸案,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33號卷第199頁、本院訴字第1137號卷第173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