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6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世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而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計
為4,822,77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
○號公告土地現值41,300元/㎡×面積248㎡×權利範圍1/3+
高雄市○○區○○○段○○○○○○○○○○號公告土地現值44,898元/
㎡×面積105㎡×權利範圍1/12+高雄市○○區○○○段○○○○○○
○○○○號公告土地現值44,577元/㎡×面積101㎡×權利範圍1/
12+高雄市○○區○○○段○○○○○○○○○○號公告土地現值44,257
元/㎡×面積118㎡×權利範圍1/12+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房屋現值205,400元=4,822,77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原告獲保全
之債權利益即15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