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被 告 范睆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睆琪等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記載本件當事人完整姓名
、地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嘉義市○○段○○○○○○號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408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需有完整姓名),暨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睆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9,100元
,詎被告范睆琪將原本為其所有之嘉義市○○段○○○○○○號
土地、同段1408建號建物,於民國105年4月6日贈與給被告
郭**,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依原告前揭請求
之法律基礎為撤銷權,則本件原告因訴訟可得之利益應為原
對被告范睆琪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9,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應於15日內補繳,逾
期則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范睆琪與郭**間贈與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惟未表明郭**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本院業已
裁定命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表,及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15日內補正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文書或資料,並提出書狀
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提及「被告范睆琪分其不動產....,其行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自始無效」等語,則本件原告是否有
主張民法第87條?如有,請補正完整聲明,本院將依原告補
正後之聲明另行核定第一審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