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再抗告人 林再生
林再福 林秀蓮 林秀蘭林再傳 林麗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明經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四年六月四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彭昭芬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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