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0000-000000C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侵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B女(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詳卷)之學校輔導紀錄係依B女之陳述而製作,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論罪基礎,且未鑑定告訴人A女(0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B女是否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彼等之指述即無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上訴人0000-000000C有罪之證明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第一審論處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對上開程序駁回,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否認犯罪而為實體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韓金秀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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