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抗告人 林士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士閔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從輕裁量,自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僅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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