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林再
林再福 林秀蓮 林秀蘭 林再傳 林麗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再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 、徐 陳美華 、黃 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藍阿文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惟伊於民國102年度之股票、利息、租金及薪資等收入,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06萬8,476元,顯無資力支出本案之裁判費用,其餘不動產若要及時出售或變現,實屬不易且緩不濟急,又伊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是原裁定據此認定伊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13頁),惟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除薪資、股利、利息、執行業務、租賃所得外, 林再生 、林再福、林再傳三人共有不動產9筆,各自擁有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林麗卿則另有不動產6筆、投資4筆;林秀蓮則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林秀蘭則有不動產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法院限閱卷),故應認抗告人係屬有資力且具有良好信用能力之人。而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渠等為無資力之人,僅主張不動產之變賣緩不濟急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其為無資力且無經濟信用之人已為釋明。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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