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誌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16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至
101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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