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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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 張吉松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吉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年5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12至13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
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8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11至12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16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僅有車輛1部;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泰雄汽車貨運公司(下稱泰雄公司)擔任司機,自陳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長女張○妮(為00年生,參本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及母親 張李寶蓮 (為00年生,參上開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
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長女之扶養費部分,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
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平均分擔,則應以3,542元為度(計算式:7,083÷2=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母親扶養費部分,則以本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扣除每月領取勞保年金3,628元後,與另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應以1,000元為度【計算式:(10,625-3,628)÷7=1,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027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4,542元)後,餘12,97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964,625元(參消債調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及第17頁調解筆錄),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2,964,625÷12,974÷1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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