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上訴人 吳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政隆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國軍八○一醫院確診為「智能不足
官能症」,俗稱「智障」,有國防部免役證明書為憑。依兵役法第四條明定「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免服兵役,稱為免役」。其因上開智能不足,致誤觸搶奪罪,情狀可憫,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其之前因未出示上開智障證明及檢、警、法(院)未曾詢問
,致疏漏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向相關醫院函查其病歷後,撤銷原判決並依法改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其聲請本院為上開調查後,予以減輕其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要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韓金秀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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