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抗告人 鄭全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減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全欽對原裁定並無爭議,但對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部分,則有爭議。於減刑前,其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原裁定依法減刑六個月並定應執行刑後,其原受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應縮短為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因吸食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之發生時間,即已逾該縮短後之保護管束期滿日。自無所謂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各項規定」之說。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保護管束,而令其執行假釋之殘刑。此顯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即時為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之行政疏失結果,致令其蒙受應執行假釋殘刑之苦。爰請予其重新改過機會,撤回應執行假釋殘刑之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抗告意旨所述,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韓金秀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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