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世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1日13時14分許,自新北巿三重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街○○巷○號隔壁公寓頂樓,踰越該處分隔兩棟連棟公寓之女兒牆,再攀爬陽臺圍牆進入 黃靜薇 位於新北○○○區○路○街○○巷○號4樓住處之陽臺,並開啟陽臺未上鎖之門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靜薇所有之手環9個、手錶6支、項鍊5條、戒指2只、玉盆1座及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靜薇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靜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偵辦車路頭街44巷5號4樓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係以踰越頂樓分隔兩棟連棟公寓之女兒牆,再攀爬陽臺圍牆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而頂樓女兒牆及陽臺圍牆依社會一般通念皆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牆垣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已將部分竊得之贓物歸還被害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足憑,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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