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上訴人 葉佐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三二七二、三二七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原判決認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韓金秀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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