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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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新竹縣五峰鄉鄉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曾榮貴
訴訟代理人  達陸翡述
      嘎固‧瓦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戴智賢 即達陸‧翡述間之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次月
即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起至民國105年11月間,將訴
外人戴智賢即達陸‧翡述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按月移轉於債權
人即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移轉,且
原告就訴外人戴智賢即達陸‧翡述之每月實際薪資無法得悉
,僅能依國稅局所得清單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408元【104年全年薪資1,083,680元,換算每月薪
資為90,306元;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金錢為30,102元,4個月
計120,408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每月扣除健保費等費用後,匯款予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
‧翡述之薪資僅7萬多元,並非9萬多元;債務人戴智賢即
達陸‧翡述係於104年1月開始領薪水,104年度之薪資1,
083,680元包含特別費,並未扣除其他應繳之費用。被告因
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翡述堅持不同意而未能順利按月扣押
債務人薪資支給原告。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翡述尚有其他
債務,每月僅能扣薪12,000元予原告,無法補齊105年8月至
11月之扣薪款。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戴智賢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0999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05年7月起將
戴智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移轉予原告。
㈡、訴外人戴智賢目前仍在被告處任職。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指
執行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發動強制執行權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滿足執行債權人私權之
行為,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法院本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以發動強制執行權此一國家公權力為內容,縱強制執行程序
係以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仍無礙於執行法院
所發動之強制執行行為係屬公法行為之性質,執行法院所為
之強制執行行為未經變更、撤銷或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
效外,其法律效力仍存在。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
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2項
亦有明文,此開規範條文已足衡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若
第三人未就執行命令遵期提出異議,即應依執行命令內容履
行義務,始能保障執行債權獲清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7月8日
新院千105司執聖字第20999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
‧翡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
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並不爭執債務人戴智賢即達
陸‧翡述於104年間自被告領得之薪資所得為1,083,680元
,然辯稱扣除健保及特別費等費用後,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
‧翡述每月僅領得7萬多元之薪資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
認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翡述104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之申報薪資1,083,680元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
翡述之薪資,又依本院105年7月8日新院千105司執聖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內容記載:扣押金額:債務人(戴智賢)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奬金包括工作奬金、
年終奬金、績效奬金、考績奬金、紅利等。被告雖曾就扣薪
金額降為12000元或18000元表示意見,然原告均未同意,而
債務人戴智賢亦未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尚難認前開執
行命令扣押之金額對債務人戴智賢有致影響日常生活所需而
有須扣除之部分,則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
符,尚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並不爭執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翡述於104年間確實
在被告處任職,且被告迄今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薪資予原告
等情,另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翡述於104年度自被告領得
之薪資所得為1,083,680元,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本院核
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
戴智賢即達陸‧翡述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計120,408元【1,083,680元÷12
個月×1/3×4月=120,408,元以下捨去】,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債務人戴智賢即達陸‧翡
述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間之薪資120,4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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