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萬泰銀行核
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
帳,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
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
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
續動支數筆款,惟被告未依期限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
2萬9,071元未清償。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71元,及自94年12月
22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各1紙、債權讓與登報公告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71元,及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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