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姚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93
年4月2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萬6,801元(內
含本金39萬9,833元)迄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
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萬6,801元,及其中39萬9,833元部分,自95年
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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