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陳雅竹
被   告   吳阿雲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雅竹於民國95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吳明哲、
吳阿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購買中華自用小客車乙部
(車號0000-00,引擎號碼4G18J090721,下稱系爭車輛),貸
款本金為47萬元,並簽訂同額之本票,被告陳雅竹並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約定以年息6.6%,分48期攤還,詎被
告僅繳款1期1萬1,61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不足額為52萬4,896
元(95年2月28日至98年12月29日共47期,11,168元47期=
524,896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日起以年息20%加付遲延利息。原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11954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5年5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5
年5月20日以30萬5,000元拍定後,被告尚積欠21萬9,896元(
計算式:524,896-305,000=219,896)未為清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896元,並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系爭車輛實際上是被告吳明哲用被告陳雅竹的名義
買的,僅繳付一期11萬1,618元被告不爭執,惟對系爭車輛拍
賣金額僅30萬5,000元爭執,系爭車輛折舊率不應這麼高,願
意8萬元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陳雅竹於94年12月27日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陳
雅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汽車,現金交易價47萬元
,分期付款年息6.6%,分期總價53萬6,064元,頭款6萬6,06
4元,分期付款期間自95年1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每
月1期,期付1萬1,168元,分期價差6萬6,064元,被告陳雅
竹如履行遲延,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付遲延利息,被告
吳明哲、吳阿雲為被告陳雅竹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書見宜蘭
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34號卷第7頁)。
㈡被告僅繳交第1期款1萬1,168元,原告於95年5月8日取回車
輛,於95年5月20日拍賣,拍賣金額30萬5,000元,有桃園地
院95年度執字第11954號取回車輛卷宗可稽,及原告提出之
文書傳票、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投標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原欠本金45萬8,832元(計算
式:47萬元-已付11,168元=458,832元,因原告請求自95年5
月2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不得將分期付款利息
計入本金計算,即原告所列本金部分應扣除分期付款年息
6.6%計算之利息6萬6,064元),扣除拍賣金額30萬5,000元
後,尚欠15萬3,832元(計算式:458,832-305,000=153,832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832元,及自9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將自95年1月29日
起至98年12月29日之分期付款利息6萬6,064元計入本金計算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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