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世瑋
       王冠宇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
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嗣被告至103年7
月31日止繳付新臺幣(下同)849元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3萬100元未清償,連同利息790元
及費用1,700元,共計欠款3萬2,590元。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30,100元│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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