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愛比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偉順
訴訟代理人 王劍雄
被 告 蔣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1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向原
告訂購巧克力等貨物,金額共計141,997元,兩造協議被告
僅需支付140,900元,並由被告開立付款銀行為高雄市高雄
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105年3月10日、票據號碼FA00
00000號、票面金額140,9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支付上開貨款,然經原告屆期後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
,又被告於105年6月1日復向原告訂購原味豬皮等物品,
金額共計5,950元,依約被告應於105年7月1日支付貨款
,然迄今未付,另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曾將價值10,750元
之貨物退還原告,經扣除退貨之金額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
告貨款136,100元未付(計算式:140,900元+5,950元-
10,750元=136,100元),爰依兩造間所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104年5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之出貨單及客戶
簽收單、105年6月1日之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105年6
月30日之出貨退回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
9至5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見本
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