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張凌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簽訂現金卡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於寶華商銀核准借款額度範圍內,得持
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寶華商銀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
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惟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
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
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並應自逾期還款日起,給付寶華商銀逾期在6月以下者,按
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1,876元未清償
。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現金卡借款債權(含本金
及已發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
力。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萬1,87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