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守耀
蘇珉弘 同上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經
原告核准現金卡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借款期
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
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
款,且應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逐日計付利息,倘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依核准
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
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4萬9,91
2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12元,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MON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MONEY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各1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12元,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