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虹秀
相 對 人 蔡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 陳慶鏜 對相對人之借
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7,369,000元,相對人已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書立借據予聲請人,並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為免爭議,聲請人前再以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通知並寄送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7,但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為本人受讓陳慶鏜對台端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叁
拾陸萬玖仟元,台端已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書立借據予本人,並
知悉該債權受讓之事實,為免爭議,爰再以本函通知:緣台端積
欠陳慶鏜借款債務叁仟柒佰叁拾陸萬玖仟元,陳慶鏜於103年4月
30日將該借款債權轉讓予本人,並由本人承當為借款契約之債權
人,雙方另行訂立借款契約書,台端並提供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人,原第一順
位抵押之權利人陳慶鏜則塗銷該順位之抵押權,台端對此事實知
之甚詳,為免爭議爰再以本函通知台端如上,如台端飾詞否認債
務,恐涉有詐欺犯行,一併告知。幸勿自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