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347元,及其中163,995元自民國98年5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84元,及其中112,352
元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
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
5月25日止,尚欠本金163,995元、利息14,352元未給付;
另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辦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代付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
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利息則於原告撥款代償後,前
18個月按週年利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8年5月25日止,尚欠
本金112,352元、利息9,832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而無
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
000號案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16至2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
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
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