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秀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 律師
       黃秀蘭
被   告  林清茂
       鄭罔肚
       林履堂
       謝文隆
       孫土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良明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
被   告  謝坤勇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號
       謝坤男   住同上
       蘇秀山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林瑞堂   住屏東縣○○鄉○○村○○路○○○○○○
            號
       林玉堂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謝慶耀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4310.05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堂取得;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堂取得;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秀利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6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茂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3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隆取
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3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罔
肚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6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慶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69.3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履堂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蘇秀山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16.2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土水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茂、林履堂、謝坤男、蘇秀山、林瑞堂、林玉
堂、謝慶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面積4310.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
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項所
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清茂、鄭罔肚、林履堂、謝文隆、謝坤勇、謝坤男、
謝慶耀、林瑞堂、林玉堂分別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孫土水、蘇秀山:不同意甲方案,希望依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下稱乙方案)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
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即未與公路相鄰,必須經過西側
同段16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並因土壤鹽化而廢耕多年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9人(即除林履堂、孫土水外之共
有人)同為北側同段147地號土地共有人,因147土地同需
聯外道路,上開2筆土地之共同共有人乃同意撥出所分得
163地號土地部分做為道路使用,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不爭,
並有地籍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
致方正完整,預設供作道路部分如附圖1-1編號A1至I1所示
,面積則如附件一合計為320.94平方公尺,無須占用非147
土地共有人之土地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各共有人應可將分得
之土地更為充分利用,且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兼顧共有人
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認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分割方
法尚屬公允。
㈡、至被告孫土水、蘇秀山主張之乙方案,雖亦主張可提供道路
供147土地及各共有人通行,惟乙方案之分割方式使附圖二
編號H、I、J、F、G之土地形狀均呈現銳角,顯然影響
農地耕作及土地利用,預設道路如附圖2-1編號A2至L2所示
,面積則如附件二合計為331.57平方公尺(與甲方案相比較
大),而為多數共有人所不接受,自難認乙方案之分割方式
妥適公允。被告孫土水雖以其先前耕作範圍位於系爭土地西
側為由,主張應按原使用位置受分配云云,惟被告前已自承
目前均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本院卷一第126頁),且其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不得任意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被告主張尚屬無據。被告孫土水另辯稱如按甲方案分
配,其必須另外通行水利地,有違公平云云。惟系爭土地本
屬袋地,無論如何均需對外通行西側土地,業如前述,無論
按照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被告孫土水均需藉由西側土地對
外通行,並無較為不利,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據此方
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
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
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附圖一、二編號代表之共有人均相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即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平方公尺)│
├──┼───┼──────────┼──────┤
│A│謝坤男│32分之1│13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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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謝坤勇│32分之1│134.69│
├──┼───┼──────────┼──────┤
│C│林玉堂│32分之1│134.69│
├──┼───┼──────────┼──────┤
│D│林瑞堂│32分之1│134.69│
├──┼───┼──────────┼──────┤
│E│蘇秀利│32分之1│134.69│
├──┼───┼──────────┼──────┤
│F│林清茂│16分之1│269.38│
├──┼───┼──────────┼──────┤
│G│謝文隆│8分之1│538.76│
├──┼───┼──────────┼──────┤
│H│鄭罔肚│8分之1│538.76│
├──┼───┼──────────┼──────┤
│I│謝慶耀│16分之1│269.38│
├──┼───┼──────────┼──────┤
│J│林履堂│16分之1│269.38│
├──┼───┼──────────┼──────┤
│K│蘇秀山│32分之1│134.69│
├──┼───┼──────────┼──────┤
│L│孫土水│8分之3│1616.25│
├──┼───┼──────────┼──────┤
││合計│1/1│43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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