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告陳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右偏行駛撞擊右前方行駛之被害人腳踏車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非輕,幸因被害人未跌倒而未造成進一步損傷;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騎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0.75mg/l)、與前一次犯行之間距(逾15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8號
被 告 陳崑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居臺南市○○區○○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生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某處家中,飲用4、5杯摻水威士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38分許前某時,無照(未曾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陸橋,不慎撞擊 彭俊憲 所騎乘之自行車,而致己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彭俊憲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查詢結果表、駕籍查詢結果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