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芸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某時,透過其友人 侯佩妤 (所涉詐欺犯嫌,另為警調查中)介紹,先以其身分向幣託公司網站申請會員,並以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綁定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A幣託錢包),並與LINE暱稱「 薇薇 」、「林」之人加為好友後,「薇薇」、「林」亦向被告稱:申請幣託虛擬錢包並幫人創設儲值條碼即可獲取傭金,每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2000元之酬勞云云,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其已預見暱稱「薇薇」、「林」係詐欺集團成員,若其提供個人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暱稱「薇薇」、「林」使用,該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被告竟為圖賺取高額報酬,與「薇薇」、「林」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薇薇」、「林」之上開條件,於「薇薇」、「林」告知其各筆加值金額後,即以A幣託錢包向幣託公司申請便利商店繳款條碼,隨即將該繳款條碼提供予「薇薇」、「林」使用,而「薇薇」、「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11月30日以LINE暱稱「 謝雅璇 」與告訴人 余欣庭 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於「tiktokshop」APP內下單並儲值或轉帳後,賺取傭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謝雅璇」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下午7時49分許、同日下午7時24分許,至便利超商以繳款條碼加值方式儲值1萬8639元、2萬元至A幣託錢包內,被告再依「薇薇」、「林」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該次加值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若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前述規範目的,上開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①同案被告陳紀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紀之提供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所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幣託錢包)之加值便利商店繳款條碼予「陳先生」,「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便利商店繳款條碼後,向 蔡俊傑 、 林郁萱 、 林均瑩 、 李珮綾 、 李俊億 及 蘇志輝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加值至B幣託錢包內,陳紀之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該次加值之報酬;②另案被告 陳宣之 與「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宣之提供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所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C幣託錢包)之加值便利商店繳款條碼予「陳先生」,「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志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加值至C幣託錢包內,陳宣之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該次加值之報酬;③另案被告 林湘宇 與「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湘宇提供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所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D幣託錢包)之加值便利商店繳款條碼予「陳先生」,「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志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加值至D幣託錢包內,林湘宇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該次加值之報酬等事實,認陳紀之、陳宣之及林湘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下稱甲案),有陳紀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67、28656、4198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1-148頁)。
㈡嗣檢察官就①陳紀之與「陳先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與甲案①所載之相同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實行洗錢行為;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薇薇」及「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實行洗錢行為等事實,認與甲案屬於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追加起訴(下稱乙案)。形式上觀之,陳紀之所涉甲案及乙案間,固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業經本院認為追加起訴合法而判處罪刑),然被告所涉乙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追加起訴意旨亦未認為被告與陳紀之間有共犯關係,二案顯然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相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嫌乙案部分所為追加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