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學
陳貞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學、陳貞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宗學、陳貞羽分別告訴被告陳貞羽、李宗學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李宗學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針對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李宗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羽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明知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7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D38318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大里路433巷1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行至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適陳貞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靠右且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宗學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陳貞羽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對李宗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李宗學、陳貞羽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貞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及李宗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李宗學坦承上開犯行。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貞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陳貞羽坦承上開犯行。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⑴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⑵證明被告陳貞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嚴重超速、未靠右行駛;被告李宗學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靠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
證明被告李宗學酒後駕車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陳貞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宗學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宗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