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告米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璇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被告 許岑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日簽訂「品牌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1項已載明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品牌加盟授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916,728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7年6月2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並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春芳號」品牌,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以輔導被告營業,且被告所販賣商品,如係原告可提供者,應向原告訂購。(二)原告依約輔導被告經營「春芳號」宜蘭復興店,且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屢有積欠貨款情形,原告數番追討,兩造於112年4月12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728元,經扣除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8月間陸續還款後,目前仍有916,728元尚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元-〈5000元×7個月〉-〈10000元×8個月〉=916728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加盟合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有簽署「品牌加盟授權合約書」、「對帳單」,並對於原告主張伊欠款金額916,728元,沒有意見,且伊同意還款,但因目前沒有穩定工作收入,故無法一次全部還清。(二)現在伊每月最多可以清償3,000元,並自115年11月間起可以調整為每月清償7,2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品牌加盟授權合約書」、「對帳單」、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兩造於112年4月12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達成和解(即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1,031,728元,經扣除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8月間陸續還款後,目前仍有916,728元尚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以系爭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6,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雖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分期給付乙節,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給付乙節,尚無足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另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