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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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蔡水枔

相對人 蔡震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上「114年4月1日」之到期日記載則係相對人所變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是否係遭變造,攸關本票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等實體事項,且因涉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等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7年9月20日

36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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