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莊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莊秋菊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莊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白鐵垃圾桶1個,並已歸還告訴人 王雅岑 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被告先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白鐵垃圾桶1個,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1號

 被   告 郭莊秋菊 女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莊秋菊前有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路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雅岑放置於該處之白鐵垃圾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雅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莊秋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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