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芥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經其自動到案,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現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略以:被告過往不曾有滯留境外半個月以上之紀錄,被告之前經通緝案件,於發現被通緝後,均自行前往發布通緝機關報到,並無逃亡、隱匿之行為,故被告所有偵查通緝案件,均是自行報到。被告目前審理中所有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近期114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判決,可佐證被告迄今無逃避審理行為。又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公訴證據無非以 許萬明 之證述為判斷,上開判決理由敘明許萬明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本案否認犯罪,並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卸責之詞,而是許多案件均遭許萬明誣指而不得不否認罪嫌,請考量上情,審酌被告之憲法居住及遷徙自由,及許萬明證述存在高度虛偽性,賜被告於執行前可帶家人出境日本旅遊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自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否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陳述上開意見,但被告所犯另案之判決理由,自不得拘束本案之判斷,倘被告及辯護人欲彈劾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證述,自應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予以主張,無從遽引他案判決理由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意見尚非可採。

 ㈣又查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至114年1月間,迭經臺灣屏東、臺北、基隆、新北、高雄、士林、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中雖有緝獲原因為自行到案者,但亦不乏遭緝獲歸案者,而被告在一年內遭上開各檢察署、法院先後發布通緝,顯見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並非偶然為之,其確有未正視地檢署或法院傳喚之行為。縱其事後就部分通緝案件曾自行到案,但其何以在第一次遭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月9日發布通緝,於113年1月25日因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後,當已知悉應注意地檢署或法院傳喚,自應就之後所有案件均遵期到庭或自動向該案件承辦地檢署、法院陳報住址或行蹤,以避免再遭受通緝,後續卻仍一再發生遭通緝之情形,例如:臺北地檢署於113年2月29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因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於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8日又遭基隆地檢署、南投地院、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等,被告就前一個通緝案件既能自行到案,竟均未記取教訓,之後又陸續發生於另案遭通緝之情形,顯乖違常情。況被告於本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工作,而依目前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組織成員遍及國內外,境外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屬常見,倘被告配合集團工作調度而出境,亦非無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尚需進行審判程序,並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經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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