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告 李安妮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孫毅成大漢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明仁

陳呈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跑照及協助主管所交辦之業務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300元。原告嗣於112年1月7日下班途中,行經必要路段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左轉環中路2段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後遺症、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側副韌帶、右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右膝關節半月板撕裂等之傷害。系爭車禍屬通勤職災,被告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13,153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之3個月薪資補償117,900元(計算式:39,300*3=117,900),合計請求231,053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會覆議結果,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仍接續前行進入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交通規則在先,又不聽從指揮人員指揮,係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既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故意過失,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性,且該路段亦非原告通勤之必要路徑,則系爭車禍非屬職業災害,被告自不負職災補償之責任與義務。再者,系爭車禍中,原告駕駛車輛碰撞後僅為右前車頭燈罩下方塑膠殼破裂,碰撞力道輕微,否認原告主張之傷害均系爭車禍所致,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為限,否認醫療費用及休息三個月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

 ㈠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下班途中,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接3段路口)左轉環中路2段時,發生車禍。

 ㈡111年12月間,原告之薪資為39,300元。如應補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同意以:【不能工作之月數】*39,300元。

 ㈢原告住處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至被告上班處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系爭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其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另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致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部分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如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既係勞工之主過失或全部過失甚至故意之個人行為所致,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亦非事理所平,同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且應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視為例示,衡平勞工之違規情形與雇主原應承擔之風險、責任,認定是否屬職業災害。

 ㈡查,訴外人 徐勝寬 於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依交通指揮人員停車之指揮,仍通過停止線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徐勝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堪認定(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之路徑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下班路徑,有google地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是原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勞動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尚堪認定。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應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仍接續前行車進入路口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徐勝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沿右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是系爭車禍實係因原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肇事主因,違規情形,非不能認與違規闖紅燈等價,本院權衡原告違規情形及被告就通勤職災本應承擔之風險、責任僅為原告遵守交通規定,正常上下班,所發生非肇事主因之車禍事故,認原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肇事主因之系爭車禍,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災,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5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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