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VANDUAN(中文譯名:范文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VAND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MVANDUAN(中文譯名范文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國無駕駛執照,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為前往另位友人住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駕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未打機車方向燈即轉彎,且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非低。被告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在越南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警卷11頁)。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已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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