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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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祝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振太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日本商進口汽車零件等貨品乙批(進口報單:第AW/八四/二六九二/○○一八號),經被上訴人先稅後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以本案來貨報關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為由,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上訴人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五、九六○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四○、六一九元(即關稅三七、九八○元,商港建設費二、三九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四○元),惟上訴人自日進口汽車材料貨品,均依據廠商之報價按實際之發票(Invoice)及相關文件委由報關行向海關申報,並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情事。對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以本案來貨報關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云云,殊有誤會。至本件關係人 林五郎 提供之資料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乃因與林五郎之報酬仍有爭議而未能如其所願,故該資料有必要與日本國稅機關核對,以瞭解輸出國銷售商是否內含該佣金。又本案係因糾紛而發生挾怨報復之情事,上訴人殊感不平。若林五郎能順利取得該佣金報酬,亦不致未將實際價格回復,足徵原始檔案之資料尚未與日本國稅機關核對。查上訴人購自日本之貨品係委由台籍日商林五郎於日本採購,並言明支付相當之佣金給予伊,該佣金支付方式大部分都由其本人來台收取,故該佣金並非進口貨價之一部分,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二:「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亦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自不包括支付予經紀人之佣金。況本案非如被上訴人認為來貨報關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原始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價格偏低,上訴人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核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係依據日本供應商所簽發原始發票所載之金額核算,上訴人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所載貨價與前者不符,則其有繳驗不實發票以偷漏稅費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且其僅占該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百分之六十四如係佣金,則有佣金高於貨價之情形,顯有悖常理;況上訴人又未能提供有關確實資料以佐證其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振太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AUTOPARTSBRAND"NABCO"(汽車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四/二六九二/○○一八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五‧九○‧○○號,稅率百分之五等,完稅價格二八五、九○八元,有進口報單、發票、貨價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上訴人報關時所繳之發票與該總局駐日代表向日本輸出商查得原始存擋發票之金額不符,亦有該原始發票影本、被上訴人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總驗緝三(二)字第八七六○○一四七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卷及原處分卷為憑,被上訴人依查得價格核計來貨完稅價格應為七七一、四二四元,核計其偷漏關稅三七、九八○元,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五、九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六一九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完稅價格,係依據日本供應商所簽發原始發票所載之金額核算,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信用狀金額,故上訴人主張信用狀金額內含佣金,已與本案無關;況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貨價,僅占原始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百分六十四如係報酬,則報酬高於貨價,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所言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而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依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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