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朴北七三‧十八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於岔路口處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腓股骨折、頸部扭傷、併兩側足背部擦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經本院核定,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該調解書第二項所載,告訴人表明不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又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右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應視為自調解成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撤回告訴,較原審判決日即同年四月三日早,揆諸右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