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晟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南被告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大晟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晟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晟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言明經銷原告產製之各種空調系列產品,保證人願負連帶履行債務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篇保證一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今被告大晟公司為支付滯欠原告之買賣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遂交付由其背書,面額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八張與原告,經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退票,而全數未獲給付,已使原告蒙受嚴重之金錢損失,被告二人應就被告大晟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公司迭以口頭及書面催其清償積欠之金額,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份為證,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大晟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