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並非任何射擊協會之會員,無論槍械是否登記於射擊協會或該等協會所有,依法其均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八十四號住處,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同時借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把(以下簡稱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一發(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藉以準備警告對其討債、騷擾之人,並自收受上述槍彈之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槍彈。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車號00—五五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該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九一二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偵審中供稱係向案外人 林政治 (000年00月00日生,原住台南縣後壁鄉後壁寮一五一之二號,已死亡)所借,且該等槍彈原係射擊協會之槍彈云云。然證人即林政治之配偶 賴麗茹 迭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林政治生前之友人 伊多 認識,被告應非林政治之朋友,況林政治生前並未曾加入任何射擊協會,亦未曾擁有槍械等語。而台南縣射擊協會亦函稱林政治未曾加入該協會,亦未曾申請使用槍械等語,有該協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南縣射擊字第0九二0二二0號函存卷可參,故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制式霰彈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獵槍」,業經中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二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示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二七四三號函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霰彈槍部分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擁槍自重行為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霰彈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霰彈一發,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明載於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九一二六號槍彈鑑定書,而不復為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