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九五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