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朴北七三‧一八電桿)無號誌狹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於岔路口處相撞,造成甲○○受有左脛腓股骨折、頸部扭傷、併兩側足背部擦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九三號函、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之事實,有朴子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嘉朴警三字第零九二零零八一二二六號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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