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返回四川省親後,拒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譚鎮宇 。
乙、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如左:
一、聲明: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而原告雖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事後變更離婚之訴,依上開法規之說明,並無不合。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結婚之效力即履行同居之訴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為可,並經證人 林福吉 證述明確。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另證人林福吉證稱:被告現未與原告同住,我常去原告家,但是已經有四、五年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被告復於送達證書上表示願與原告離婚。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離家迄今未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且表示同意離婚,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