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調降後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四元,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七十五萬元,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調降後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且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