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台南縣將軍鄉將貴村將貴五十二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甫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支付二期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車輛,以八萬元代價典當質押予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之順益汽車貸款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致使債權人安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泰銀行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參酌被告已為成年人且非不諳文字,對貸款契約訂定所負義務應知之甚明,參以其本身收入不穩定,亦據其自承在卷,則其明知應在上開車輛停放在約定地點,且每月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竟仍在取得該車後,僅給付二期,即將之以八萬元之代價典當質押予順益公司,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質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而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燁真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